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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孟君、徐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孟君,徐伟伟,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孟君。被告:徐伟伟。被告:黄海波。被告:赵玲亚。被告:赵新军。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孟君、徐伟伟、黄海波、唐菊弟、赵玲亚、赵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鲍孟君、徐伟伟、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菊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鲍孟君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海波、赵玲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徐伟伟、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2011年10月25日,经被告鲍孟君的申请,原告向其出借了借款共计7万元。其中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8.93928‰;另外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8.93928‰;皆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鲍孟君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鲍孟君、徐伟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9482元,共计99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40892‰另行计算);2.被告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伟伟答辩称:被告鲍孟君已经与本被告离婚,原告可以找被告鲍孟君要求归还借款,本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一、对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徐伟伟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结婚证、保证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鲍孟君与被告徐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伟伟对被告鲍孟君的借款知晓并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徐伟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的事实。被告徐伟伟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鲍孟君出具了借款7万元,并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徐伟伟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徐伟伟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书1份,拟证明被告鲍孟君与被告徐伟伟已离婚,债务由被告鲍孟君承担的事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孟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孟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在借款之时被告徐伟伟系被告鲍孟君之妻,其为被告鲍孟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视为对被告鲍孟君的债务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孟君、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孟君、徐伟伟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9482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4089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孟君、徐伟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鲍孟君、徐伟伟、黄海波、赵玲亚、赵新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