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栋*单元*层**号02,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李刚酒后驾驶辽C8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2016年1月4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刚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刚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本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雨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