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会霞与张书民、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霞,张书民,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01号原告王会霞。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民。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秀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5楼。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霞诉被告张书民、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尹卓,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秀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霞诉称,2015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解学幸驾驶鲁Q×××××号安凯牌大型卧铺客车,沿石黄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3米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解学幸采取刹车不及,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停着的魏良军驾驶的鲁J×××××(黑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后,鲁Q×××××号车的左前部又撞到中央隔离带,致使原告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学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鲁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书民,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因此,请求上述各被告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603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书民未答辩。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张书民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发时,我方不享有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张书民及交通运输集团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证实其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案由也不相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原告所述,承运人责任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解学幸驾驶鲁Q×××××号安凯牌大型卧铺客车,沿石黄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3米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解学幸采取刹车不及,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停着的魏良军驾驶的鲁J×××××(黑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后,鲁Q×××××号车的左前部又撞到中央隔离带,致使鲁Q×××××号乘车人刘广军死亡及同车乘车人原告王会霞、黄艳春、张家安、刘希芹、赵忠权、赵亚洲、赵景红、刘海军、张伟、陈如林、栗桂珍、王家堂等1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学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会霞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霞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6日分别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日,共花医疗费44400.42元,由李红护理。护理人员李红系辽宁东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500元,因护理原告王会霞导致误工,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系沈阳三江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4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自2015年6月17日以后未发工资。另原告还支出转院等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王会霞因交通事故致二锥体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安凯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书民,解学幸是张书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每次事故的理赔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法医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会霞作为乘客乘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车,即与承运人暨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未能将原告王会霞安全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别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会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444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日×3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赔偿金187020.8元,××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8552.93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1日×153.33元),护理费19500.3元(90日×216.6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82634.45元;二、驳回原告王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91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韩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绪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