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朋友张海桐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时代影城附近,与步行准备打车的被害人殷某相撞,致使殷某、姜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海桐受伤。被害人殷某于2015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检察机关调解,被告人姜某父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车辆、驾驶员信息、户口信息、和解协议等,未出庭证人滕迎春、张海桐、王永英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