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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57号原告: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原告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石墨制品,至今欠原告石墨制品款3594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S××××9-1的购销合同及其两份附件清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386900元的石墨制品。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合同约定的386900元的石墨制品全部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S××××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72500元的石墨制品。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总价值72500元的石墨制品全部交给了被告。同日,又对编号为CS××××9-1的购销合同约定且已交付的石墨制品进行了部分调换,并进行了赠送。对上述两笔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至今下欠359400元。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及其附件传真件两份,2号证据2014年4月17日签收的出库单复印件两份和2014年5月26日签收的出库清单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2014年5月26日出库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嘉祥县海大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被告内蒙古昌盛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