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阳庭喜、马威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庭喜,马威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91-1号申请执行人阳庭喜,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被执行人马威球,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威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阳庭喜39488元。本院已执行41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黄 志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