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1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伏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正兵,系遂宁市射洪县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58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伏河乡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兵、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在射洪县伏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女。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至今六年来,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座落于射洪县伏河乡伏河下街59号的房屋由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杜某甲辩称,我身体有残疾,感情不好不是我原因,我还是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现为肢体肆级残疾人。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射洪县伏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生育长女杜某,1987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杜某乙。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伏河乡一村3社的面积为110.6平米的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2010年4月2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射洪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6年3月17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射洪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均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位于射洪县伏河乡一村三社的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杜某甲系肢体肆级残疾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甲经济帮助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位于射洪县伏河乡一村三社的房屋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杜某甲所有。三、由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8000元。四、其他互不涉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