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苏州正荣苏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盘墩弄与暨阳中路交界处,因感情纠纷与牛某真发生争执,后持榔头将牛某真手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真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真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