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报废的鲁Q×××××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红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分洪道中断处,因观察不够,撞上步行的杜某,致杜某腹部伤、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杜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