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金文兰、郑丰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金文兰,郑丰和,陈崇武,林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192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负责人:潘新建。委托代理人:陈海丰。被告:金文兰。被告:郑丰和。被告:陈崇武。被告:林兰芬。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瞿溪支行)与被告金文兰、郑丰和、陈崇武、林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文兰、郑丰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期内未付利息30204.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共计48020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崇武、林兰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文兰、陈崇武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31120150004514),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向被告金文兰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崇武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金文兰发放贷款45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丰和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金文兰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对金文兰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5万元内的所有贷款,均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当金文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郑丰和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同日,被告林兰芬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陈崇武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为被告金文兰向原告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万元内提供的所有担保,均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当陈崇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林兰芬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文兰、郑丰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30204.14元、复利及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文兰、郑丰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崇武、林兰芬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兰、郑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0204.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8020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崇武、林兰芬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崇武、林兰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文兰、郑丰和追偿。本案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金文兰、郑丰和承担,被告陈崇武、林兰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