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臧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臧云忠,杨大军,白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云忠,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军,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男,1976年9月15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忠英,男,1980年11月4日生,蒙古族,住白城市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男,1976年9月15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4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臧云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杨大军、白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云忠原审诉称:2014年8月29B22时20分许,白忠英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成玉米公司门前,与同方臧云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臧云忠及车内人员李长福受伤。2014年9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2014]第0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忠英承担全部责任,臧云忠、李长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白忠英系×××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杨大军是×××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直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129519.9元(129134.00元+18.5元+18.9元+64.4元+39元+29.8元+17.2元+98元+47元+2元+1元+88.3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95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天)、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7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白忠英原审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杨大军原审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代理人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号车辆是否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查看×××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白忠英的驾驶证原件,查看是否准驾相符,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臧云忠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臧云忠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臧云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据对臧云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7条第7款,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代理人关于臧云忠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其他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待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补充。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22时20分许,白忠英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成玉米公司门前,与同方臧云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至两车损坏,臧云忠及车内人员李长福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忠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云忠、李长福无责任。臧云忠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29134.00元。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云忠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以构成捌级伤残。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臧云忠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人民币。(二)被鉴定人臧云忠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臧云忠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另查,白忠英驾驶的×××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大军,×××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臧云忠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臧云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臧云忠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臧云忠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9134.00元,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95天,故应保护9500.00元(100.00元/天x95天)。3、营养费,鉴定结论显示:臧云忠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应保护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臧云忠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因臧云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臧云忠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应保护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5、伤残赔偿金,臧云忠系城市户口,故臧云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鉴定结论显示,臧云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应保护133647.6元(22274.6元/年×20年×30%)。6、精神损失费,臧云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臧云忠主张15000.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显示,臧云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臧云忠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780.00元,应予支持。9、交通费,臧云忠主张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此次交通事故合理必要的支出,酌情保护200.00元。10、律师费,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支持臧云忠诉讼请求的情况,酌情保护1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350709.28元。二、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臧云忠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忠英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臧云忠花费医药费为129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共计17763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杈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臧云忠、李长福提起诉讼,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36177.23元[59137.23元(案外人李长福)+177634.00元],臧云忠医疗费占总费用的75%,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75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臧云忠赔偿。臧云忠应保护护理费9447.68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58295.28元。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臧云忠及李长福均提起诉讼,造成的伤残损失合计217492.16元,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臧云忠伤残损失占总伤残损失的73%,故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臧云忠80300.00元。以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云忠各项损失合计为87800.00元。三、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臧云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白忠英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臧云忠及案外人李长福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臧云忠225000.00元。四、白忠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90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因事故车辆×××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大军,司机为白忠英,该车为白忠英借用,故白忠英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白忠英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臧云忠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23129.28元(248129.28元-225000.00元),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2780.00元以及律师费12000.00元,合计37909.28元应由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云忠人民币87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云忠人民币225000.00元;三、被告白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臧云忠人民币37909.28元;四、驳回原告臧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00元,由被告白忠英负担(原告臧云忠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部分,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医疗费129134.00元、营养费90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臧云忠合理医疗费损失129134.00元、营养费9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臧云忠原审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彩印件,且没有208医院财务章,也没有主要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且凭此证据的记载内容无法确定此部分费用臧云忠已经实际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李长福原审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即没有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单凭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以现金方式实际支出,也无法排除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经过保险报销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即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这部分费用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及实际损失金额。3、原审中臧云忠仅提供了一个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营养期限内每日营养费标准的相关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佐证,单凭营养期限的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损失金额。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臧云忠本次交通事故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9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长福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原审庭审过程我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医药费的花销数额的实际发生。臧云忠的营养费系经双方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认定且原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大军、白忠英二审均辩称:希望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依据臧云忠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臧云忠医疗费用清单足以证实臧云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9134.00元的事实。虽该医疗费用尚未由臧云忠实际支付,但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是否已经保险报销并不影响本案中臧云忠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2、关于营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臧云忠的营养期限为90日,虽该鉴定意见未明确每日营养费标准,但在(2015)绿民一初字第496号案件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李长福每日营养费用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因本案与(2015)绿民一初字第496号案件相关,故本案中臧云忠每日营养费标准亦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按照该标准保护营养费9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