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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463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黎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按农村婚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杨甲,2012年6月15日生育次子杨乙,2012年7月15日原告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且一次比一次严重,2016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当地派出所出警带走双方做了笔录。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造成了这一段不幸的婚姻,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普安县楼下镇禹歇村四组双方共同修建的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双方婚生长子杨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杨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以来夫妻感情都很好,平时有钱我都拿给原告用,近些年因修建房屋经济紧张,有多就多给,没有就少给。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今年年初原告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原告回家后,其在婆媳纠纷过程中想打我母亲,我就打了原告几棒,但是我也被原告拿板凳和石头打中头部,后来我打电话给派出所出警调解,但是没有调好,当天我就带原告到楼下医院做了检查,仅仅是肌肉损伤。之后原告提出要出去消消气,我还送她上车,但其出门后至今未归。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孩子所有,两个孩子我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5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杨甲,2012年6月15日生育次子杨乙,2012年双方在住所地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但欠有谭洪富(被告妹夫)房屋修建工价30000元及借款20000元,欠胡棋江(被告姐夫)50000元,欠楼下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龚某某(原告舅舅)10000元。2016年3月在婆媳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互相吵打,因矛盾未能化解,原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仅于今年年初因家庭内部矛盾相互吵打,事后原告也积极要求公安部门出警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医治,且双方之间是相互吵打,并非被告单独对原告实施,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处理,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除此之外,原告并未主张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其��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