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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建兴与许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兴,许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96号原告:杨建兴,男。被告:许履新,男。原告杨建兴(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履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两份借款均由胡建芳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履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胡建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履新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许履新,身份证号:XXX,于2013年6月1日向楊建兴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人:胡建芳借款人:许履新20**年6月1日。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许履新,身份证号:XXX,于2014年2月19日向楊建兴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人:胡建芳借款人:许履新20**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建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履新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许履新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