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182号原告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交城县人,系原告餐厅经理。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宁,村委主任。原告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1年9月份多次在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处餐饮消费16308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饭费款5000元,剩余1130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费1130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被告交城县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吃饭等消费,共欠原告餐饮费16308元。2011年8月30日,村委会将该欠款上帐,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有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和会计的签字。2011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后,剩余的113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1308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交城县某某镇大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餐饮费11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褚鸿斌审判员 高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