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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54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孔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在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用婚后共同财产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3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全,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存款20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财产归原告所有,现该保险单已过保险期限,被告私自将30000元的保险以及1200元的利息取走,将属于原告的12000元占为己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所有存款20000元归女方所有,剩余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在2015年2月28日被告用婚后共同财产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3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到期后被告私自将30000元的保险金额全部取走,占为己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3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按照2016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存款中的20000元归女方所有,剩余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200元,在庭审质证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家庭财产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