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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辩护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转向系不符合规定的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核载12770kg,实载19820kg)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村腾达飞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左侧撞倒被害人罗某某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李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系过失犯罪;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李某积极赔偿;李某系初犯;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7184元丧葬费,预支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5日18时35分,被害人父亲罗某甲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18时35分,阳宗海交警大队接指令称在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村路段,一辆无号牌大货车撞到一名小女孩,民警赶往现场后经调查,肇事人员系李某。民警于2015年9月2日书面传唤李某到阳宗海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李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5)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D。(6)肇事车辆出厂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肇事无号牌车辆系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料分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购买,该车额定载质量为12770kg,整备质量为12100kg。(该车事发时实载19820kg,超载155%)(7)称重单,证实:2015年8月15日,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过磅称重单显示该车毛重31920kg。(8)李某电话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实:李某使用其手机于2015年8月15日18点3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45秒。(9)收条,证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周某,收到昆明一条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罗某某死亡丧葬费27184元。(10)昆明市公安局阳宗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未按规定限时申请注册登记,罚款200元;因驾驶超载车辆,罚款200元;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罚款50元。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20分许,他女儿从家具厂回住处,18时24分他听见罗某某叫他出去,他看到罗某某斜躺在家具厂门口道路中心虚线由东向西左侧路边,头部变形,地上有一滩血,一辆无号牌大货车停在离他女儿大概十七、八米的道路中间。罗某某说他女儿是被停着的大货车撞倒的,18时31分他打110报警。(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陈述内容与罗某甲基本一致,主要证实罗某某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0分许,他听见大门外“嘭”的一声响,朝大门处看见小孩在左前轮前,接着车子左前轮碾压小孩头颈部,左侧第二排轮子碾压小孩身体,他喊司机停车,过了一会,车间员工陆续出来,驾驶员下车,他叫罗某某的爸爸报警,驾驶员拿出电话来打。(4)证人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8时许,他听见罗某某吼了一声罗某某被车子压死了,他看见一辆拉土车从公司门口晃过,罗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罗某某当场死亡。(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昆明一条龙经贸责任有限公司管理人,李某是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车在七甸乡头甸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一个小孩。李某驾驶的车辆是公司的,车辆没有落户,也没有购买保险。(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将云AP28**号五菱面包车停在事故现场。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5日,他驾驶无牌号“斯达——斯太尔”牌大型货车沿一条龙餐厅背后路口右转下坡至呈七路路口,然后左转往头甸村客堂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他驾车行至头甸村腾达飞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时,行车道内有一辆牌号为云AP28**的“五菱”面包车,他往左边打方向借道行驶,这时罗某某从家具厂内跑出来,不及避让后货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将罗某某撞倒,接着左前轮中轴、后轮碾压罗某某身体和头颈部,又往前开出一段距离后车才刹住,他下车后看见罗某某已经死亡,他打电话向领导汇报情况,领导叫他报警,他打110报警,110接警员说已经有人报过了。4、鉴定意见。(1)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肇事时车速无法计算。(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保险杠左侧下表木按的灰尘减层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外侧胎壁、左中轮外轮胎壁的碰擦痕,系与软质物体相碰擦、擦压形成。(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开放式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李某抽取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黄色“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辨认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村腾达飞煌家具制造厂门口路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村路段。肇事车辆过磅照片,过磅显示肇事车辆重31920kg。被告人李某血液及尿液提取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张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