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58号方智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无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轮式小型挖机沿威戎镇戎都大道由西向东行经威戎镇北关村五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梁某某倒地死亡。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逸。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50分,被告人方某某无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无号“愚公”牌轮式小型挖掘机沿静宁县威戎镇戎都大道由西向东行经威戎镇北关村五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梁某某(男,10岁)骑行的“富士达”牌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梁某某和自行车倒地。被告人方某某发现后及时拨打“120”,医护人员到场检查确定梁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方某某遂驾车离开现场。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鉴定:死者梁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鉴定:无号“愚公”牌轮式挖掘机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无号“愚公”牌轮式挖掘机与“富士达”牌自行车发生了刮擦接触。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认定:方某某无证操作特种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未保持充足安全车距的情况下超车,与前方自行车发生刮擦,且肇事后逃逸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3日,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死者梁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某某赔偿梁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5000元。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证言、静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检(尸)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天司鉴(2015)第3150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公安厅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特种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施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刘树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斌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