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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先芳与上海鲁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远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芳,上海鲁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远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579号原告郭先芳。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鲁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王家村2007号。被告张远秋,1975年7月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先芳与被告上海鲁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鲁艺公司)、张远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芳委托代理人张恩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鲁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7时00分许,张远秋驾驶车牌号为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京福线(老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后徐村地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先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先芳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远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先芳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郭先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764.96元。被告上海鲁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远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庭认定;被保险人在我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或无依据或费用过高,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期间的陪床费120元不予认可,我司认可5410.24元,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12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00分许,张远秋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京福线(老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后徐村地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先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先芳受伤。2015年6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先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11.22元。被告张远秋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1月15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先芳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郭先芳受伤前在镇江福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镇江福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到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郭先芳的损失为:医疗费64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12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4500元(计算60天,75元/天)、误工费10400元(计算120天,2600元/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02817.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张远秋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先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17.22元,扣除应返还被告张远秋的5000元,尚需赔偿97817.22元;二、驳回原告郭先芳对被告上海鲁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郭先芳负担42元,被告张远秋负担4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03元,被告张远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6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