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刚、冯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冯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刚,曾用名彭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婉,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刚、冯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刚及辩护人彭莉、被告人冯婉及辩护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刚购买毒品,被告人彭刚遂指使被告人冯婉前去交易。随后,被告人冯婉在孝感市“鑫金狮”酒店后的“蓝波湾”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吸毒人员鲁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4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袋;从被告人冯婉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根据被告人冯婉的交代,公安机关在孝感市长征路新时代酒店609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彭刚,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红色药丸30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6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从其房间桌子的锡纸上查获药丸1颗。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鲁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4颗,净重0.3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15克;从被告人彭刚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0颗,净重2.7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6颗,净重3.3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3.76克;从新时代酒店609号房间查获用锡纸包装的药丸1颗,净重0.0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入库清单等;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公刑化字第10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3、尿样提取笔录;4、证人鲁某、陆某的证言;5、被告人彭刚、冯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刚、冯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刚、冯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刚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彭刚贩卖的仅是麻果××系赠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从酒店桌上搜出的一颗麻果系被告人彭刚吸食剩下的,身上搜出的麻果、××不能排除系被告人自己吸食;二、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婉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冯婉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冯婉系从犯、公安机关有特情侦查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鲁某应其朋友陆某电话联系准备购买麻果,二人见面后乘坐出租车到汽车站购买未果,鲁某向被告人彭刚拨打电话,要求购买四颗麻果,被告人彭刚遂指使正在孝感市长征路新时代酒店609号房间的被告人冯婉前去交易。随后,被告人冯婉在孝感市“鑫金狮”酒店后的“蓝波湾”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吸毒人员鲁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4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袋;从被告人冯婉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根据被告人冯婉的交代,公安机关在孝感市长征路新时代酒店609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彭刚,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红色药丸30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6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从其房间桌子抽屉的锡纸内查获未吸食完的药丸半颗。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鲁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4颗,净重0.3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15克;从被告人彭刚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0颗,净重2.7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6颗,净重3.3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3.76克;合计重量为10.3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公安人员查获。为配合公安机关,鲁某向被告人彭刚拨打电话,要求购买四颗麻果在的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随同鲁某购买麻果的事实;二、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经过及查获毒品麻果、被盗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已将所扣毒品上缴的情况;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刚、冯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鉴定意见: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公刑技化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彭刚及鲁某身上查获药丸及白色晶体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37克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彭刚、冯婉均吸食过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彭刚、冯婉所作的与上述事实相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刚、冯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刚在共同犯罪中,掌控毒品,指使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刚贩卖的仅是麻果,××系赠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从酒店桌上搜出的一(半)颗麻果系被告人彭刚吸食剩下的,身上搜出的麻果、××不能排除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从酒店桌子抽屉的锡纸内查获未吸食完的半颗药丸,确系被告人彭刚吸食剩下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婉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冯婉与彭刚是共同作案,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有特情侦查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婉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为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