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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项某、张国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张国华,汤某,吴某,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绰号“光头巴”、“黄毛”,无身份证号码。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国华,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张国华、汤某、吴某、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项某撤回上诉。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