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5号原告王建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在柘城县看守所羁押。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耿伟将豫N×××××号本田思域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书,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伟辩称,当时本人在外地,没有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耿伟购买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思域牌小型轿车(豫N×××××)一辆,价款149000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办理了按揭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耿伟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耿伟)将该车辆转让给乙方,自2013年4月20日由乙方(王建峰)偿还该车按揭款。二、双方约定车款伍万元,于本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三、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该车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待车贷偿清甲方配合乙方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以原告的名义每年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2015年10月26日原告还清了该车辆的贷款,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本人在外地、无时间办理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款证明、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耿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耿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王建峰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原告王建峰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峰与被告耿伟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峰将豫N×××××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王建峰名下。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