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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裕锋、张某甲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锋,张某甲,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裕锋,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漳平市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姚金殿,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锋、张某甲、邓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锋、张某甲、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姚金殿均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裕锋、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2日间,雇佣张某丁、苏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安溪县桃舟乡南坑村南坑头角落的山上,通过拨打新生婴儿家属的手机号码,冒充医院、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有新生婴儿补贴款可以领取,诱骗新生婴儿家属到ATM机进行转账操作,将新生婴儿家属银行卡内的资金骗入户名“刘某某”、“蒋某某”等银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已骗取45397元。被告人张裕锋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2日间,分别伙同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在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源丰煤气供应站楼上的租房402室、城厢镇光德村委会旁的租房××室等地,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假冒年轻貌美的女子与陌生男性聊天,以没钱支付手机费等为由,诱骗对方给其指��的手机号码充值,后通过“淘宝商家”销售套现,并将所得款汇入其掌控的支付宝账户内。至2015年5月12日被查获时,已骗取8551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8081元,被告人邓某参与骗取9060元。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张裕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三被告人共被扣押手机6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张、纸张资料1张。同案犯张某丁、苏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查获时,被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11部、手机卡4张、移动硬盘1个、部分书证及现金5000元(发还被害人谷某4013元、孟某987元)。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桃舟乡南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一份监管帮教证明书,同意对被告人邓某进行监管帮教。邓某有11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锋、张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谷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苏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丁、苏某的供述,鉴定书,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锋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及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裕锋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裕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裕锋、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情节较轻,其需要抚养未成年孩子,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姚金殿辩称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裕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张裕锋、张某甲及其他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40397元,返还给被害人谷某5121元,余款35276元,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追缴被告人张裕锋的违法所��款85515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中808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其中906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