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潘东、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艳,潘东,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212号原告:李秀艳,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潘东,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缺席)。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冉凡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33号。负责人:齐云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李秀艳与被告潘东、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艳、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新、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5时45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铁北立交桥南的路口处,张玉岭驾驶两轮电动车及乘员原告李秀艳与被告潘东驾驶的辽AWG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电动车损失、手机及衣服、鞋子损失均有明确认载。肇事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4.77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费4,715.76元、误工费6,300.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400元,总计32,590.53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租赁给潘东使用。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45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铁北立交桥南的路口处,张玉岭驾驶两轮电动车及乘员原告李秀艳与被告潘东驾驶的辽AWG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同程度骨折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岭、李秀艳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车主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潘东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腓骨骨折”,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支出医疗费16,074.77元。原告事发前在新民市农机幼儿园担任保洁员,月收入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护理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潘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东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潘东使用。被告车辆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潘东承担。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16,074.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住院4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715.76元(住院49天,每日96.2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9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月收入2500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5,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及衣物损失400元,原告己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15.76元、误工费为5,2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65.7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及衣物损失12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74.77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280元,共计16,254.7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东承担。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