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复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永富与孙永艳、陈仁桂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富,孙永艳,陈仁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复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朱永富。被执行人孙永艳,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执行人陈仁桂。原告朱永富与被告孙永艳、陈仁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孙永艳偿还原告朱永富借款及利息6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2年8月30日给付2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如按期给付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余款;如逾期未足额给付,则被告孙永艳偿还原告朱永富80万元并可从逾期之日就余额一并申请执行。被告陈仁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孙永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孙永艳名下的位于中央御景园A14幢207室的房产一套已被查封,正在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孙永艳、陈仁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孙永艳名下的位于中央御景园A14幢207室的房产一套已被查封,正在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孙永艳、陈仁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