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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宝圣与泰州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袁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圣,泰州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袁宇,泰州市乐高商贸有限公司,李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石宝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志勇、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尚品国际大厦C座421室。法定代表人袁吉。被告袁宇。被告泰州市乐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11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发玉。被告李嵩。原告石宝圣诉被告泰州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运输公司)、袁宇、泰州市乐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商贸公司)、李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被告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嵩、恒瑞运输公司、乐高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圣诉称,案外人沈恵芹、陈辉及姜堰区凤城汇酒楼因短期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期两月,月息2%,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四被告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建行卡卡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沈恵芹打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还息72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宇等以陈辉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借贷及担保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商谈还款事宜,四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嵩辩称,鉴于借款人陈辉是当时是中国银行的行长,因为他的身份找我们担保,出借人和我们并不认识,他也是因为行长的身份才借款给他。在借款的那一年年底,借款人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大家都向他要钱,所以借款人还不上钱。借款人告诉我和出借人之间有还款协议,借款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认为既然借款人还在,并且借款人也有还款意愿和能力,不应该先来找我们。被告袁宇辩称,在我们签字后的第二天,陈辉说1500000元并没有收到。后来陈辉告诉我,这笔钱转到沈惠芹账户上面了,当时立刻转走了。这件事情是我收到传票后询问他才知道的。并且我问他这个钱怎么办,他说有还款计划,已经转了47000元给石宝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沈惠芹和陈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本案四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约定1500000元借款汇入沈恵芹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袁宇、李嵩的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的第三页有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月、6月分别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根据担保人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要求原告报案,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积极维护自身权利。被告李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出具的借据是2015年1月26日,转账记录却是2015年1月27日;对证据三,原告并没有向我主张还款。我们应该是在11月份左右的时候通过话。被告袁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转账凭条我是今天才看到的。对于录音资料,原告问我陈辉的情况,并没有向我主张要求还款,让我有空联系陈辉,我说不行就报警。我们通话过程中都没有提到还钱的事情。但是我们出具的借据是2015年1月26日,转账记录却是2015年1月27日,对此我有意见。对证据四,不认可这份笔录。这是原告自己说的话,报的案,不能说明事实。原告只是和我们打过电话,聊聊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主张权利。我和李嵩沟通过,也是这个情况,聊聊近况,没有牵涉到偿还钱的内容。被告袁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人沈惠芹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而是石宝圣转给她之后随后就把钱转给了案外人李粉娣,还有部分是取了现金给李学军的。李粉娣是李学军的妹妹。李学军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他是公务员,和石宝圣是同学。我举证的目的是证明我认为他们是串通侵害我的权益。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沈恵芹、陈辉、姜堰区凤城汇酒楼共同向原告石宝圣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嵩、袁宇、恒瑞运输公司、乐高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签字、盖章。借据载明“借期两月,月息2%,到期付息,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手续费)。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借款人借款期限同步”。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沈恵芹账户。原告当庭自认,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借款未果,故涉讼。另查明,借款人陈辉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诸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嵩、袁宇认为案涉借款已过担保时效,本院综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对借款的索要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两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现债权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虽系借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袁宇认为借款转入沈恵芹账户后随即被转走,存在串通欺诈嫌疑,本院认为,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系其处分权利,被告袁宇的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嵩、恒瑞运输公司、乐高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袁宇、泰州市乐高商贸有限公司、李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石宝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借款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7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