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汪树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花,汪树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691号原告:王云花,女,1968年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树平,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云花诉被告汪树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汪树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花诉称:2015年8月2日,汪树平驾驶云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小木兴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良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汪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600元。我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3862.62元(被告汪树平垫付43862.62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45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24299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480.22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汪树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汪树平辩称:我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意见,汪树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决。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汪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资料一组,欲证实原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3、医疗费单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共支付医疗费53862.62元;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该中心评定自己的误工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20日、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600元,自己为作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开支鉴定费1300元;5、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作卡一份、工资表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自己一直在天源宾馆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册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自己为城镇居民;7、被告汪树平的保单二份,欲证实云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质证,被告汪树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证据1、2、7无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及陪护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时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处理应按此规定进行。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在天源宾馆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8月2日,被告汪树平驾驶云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小木兴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良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原告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20天,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53862.62元(被告汪树平垫付43862.62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膈氙,2、左肺下叶外伤湿肺,3、左肺下叶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腰椎骨折,6、右侧卵巢囊肿,7、左腰部巨大血肿,8、脾破裂,9、腰2-5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1月3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作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600元的鉴定意见,并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宜良县天源宾馆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供吃住)。云X号小型客车,登记落户于被告汪树平名下,该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云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汪树平应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62.62元(被告汪树平垫付43862.62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以58317.6元(24299元/年×20年×12%)予以认定;3、后期医疗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5、误工费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方主张的每月18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三个月,故认定为5400元;6、护理费1580元(79元/天×住院2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此次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几项合计134560.22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97.6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护理费158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的55462.62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了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树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就诊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花的各项损失费用79097.60元,扣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69097.6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花的各项损失费用55462.62元;(被告汪树平垫付的医疗费43862.6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王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谭立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