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字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819号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法定代表人: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英,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齐德,总经理。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玉英、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砌块。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9420.9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75.54立方,价款32574.90元。以上合计货款241995.80元。2014年9月、11月和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00000元,尚欠原告41995.8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995.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压砌块;货款每月付70%,余款于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结清等。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9420.90元。此后,截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32574.90元。累计货款241995.80。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41995.8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调价通知、对账单、销货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1995.8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995.8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