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群英与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英,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徐群英,女,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1342。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姚满,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华起。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桂初、韦灿雄。原告徐群英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电白区人社局)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电白区政府)作出的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蔡志凤,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华起,被告电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忠从被发现发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的情形,认定曾忠2015年5月25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徐群英不服,向被告电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电白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群英诉称,原告儿子曾忠系广东瑞生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任客户服务经理。2015年5月20日公司被委派到广西南宁出差,与南宁禾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洽谈业务。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曾忠被同事发现昏迷于床,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后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额叶区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高血压3级,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昏迷指数gcs为4分(重度昏迷为3分到8分),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呼吸心跳停止。原告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出工伤申请,被告电白区人社局认为,曾忠从发现发病到经抢救无效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的”规定,曾忠2015年5月25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电白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的决定,依法向被告电白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电白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电白府行复(2015)17号),维持该决定。两被告对曾忠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曾忠系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出差,洽谈业务,因此在广西出差期间均为在工作场所,所受到的伤害均为工作场所受的伤害而并非在具体的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对曾忠作出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曾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曾忠系被公司委派到广西南宁出差洽谈业务,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出差,洽谈业务系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曾忠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三,曾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曾忠系受用人单位指派出差洽谈业务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其四,曾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曾忠受用人单位指派出差广西,所住酒店是因工作涉及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是为完成本次用人单位特定的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曾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电白府行复(2015)17号)和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申请人是适格主体;证据2、聘用合同、社会保障卡、社保清单,证明曾忠与广东瑞生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证据3、说明两份、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4、不予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共同证明曾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错误。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及被告电白区政府辩称,1、曾忠所受伤害为突发疾病,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曾忠2015年5月20日被公司委派曾忠出差到广西南宁出差,2015年5月22日8时左右被同事发现昏迷于所住酒店的床上后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5日12时1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右侧基底节叶区域脑出血,脑疝。曾忠受单位指派出差,属因工外出,但其期间右侧基底节叶区域脑出血、脑疝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突发疾病,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认定情形,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2、曾忠从发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曾忠2015年5月22日8时左右被同事发现昏迷于所住酒店的床上,2015年5月22日10时35分急诊入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2015年5月25日12日11分宣布临床死亡。由于曾忠从发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死亡的”规定情形,不能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电白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3、劳动关系说明;证据4、广东瑞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5、吴宇强出具的证明;证据6、疾病证明书;证据7、入院记录;证据8、死亡记录;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1-9共同证明原告通过证明材料证明了与曾忠的亲属关系,曾忠何时何地发生事故及救治过程,并向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0、受理通知书;证据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被告电白区政府维持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的认定;证据1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电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证据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电白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忠的脑疝是因自身的高血压引起的,不是所有工作期间的发病都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曾忠是在外出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电白区政府对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电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了曾忠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曾忠发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对被告电白区政府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3、被告电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群英是死者曾忠的母亲。曾忠是广东瑞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客户服务经理职务。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委派曾忠出差到广西南宁市与南宁禾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在出差期间,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曾忠被同事发现昏迷在床,遂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上午10时35分入院,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额叶区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脑血管畸形?同日上午10时40分,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12时11分,曾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认定曾忠的死亡属工伤。该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4日,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忠2015年5月25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电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电白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23日,被告电白区政府作出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原告徐群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曾忠在公司委派出差期间被发现昏迷在床,于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35分被送入医院救治,同年5月25日12时1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本案无证据证明曾忠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致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曾忠是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的疾病突发导致死亡的,但从入院抢救至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忠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电白区人社局认定曾忠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电白区政府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电白区政府作出的电白府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速 录 员 吴来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