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梁益兰、李治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梁益兰,李治中,熊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02号原告张显定,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梁益兰,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治中,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熊安华,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与被告梁益兰、李治中、熊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被告梁益兰、熊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2011年8月20日,梁益兰因装修需要向张显定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900元,还款时间未定。因梁益兰未按约向张显定支付利息,经张显定催告也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梁益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治中与梁益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熊安华系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益兰辩称,借款属实,之前一直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熊安华辩称,熊安华与张显定不认识,与梁益兰系同学关系。担保属实,但因张显定、梁益兰均告知担保仅仅是形式,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熊安华才同意担保。且梁益兰曾出具过承诺说明该借款与熊安华无关。被告李治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条)》,约定梁益兰向张显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未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随时可以还清本息;月息为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900元;熊安华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时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责任才算解除。合同签订后,张显定向梁益兰给付了借款,梁益兰按合同约定向张显定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利息,故张显定起诉来院,庭审中,张显定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益兰与李治中于2004年2月24日自愿复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显定与梁益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暨借条表明张显定已向梁益兰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显定起诉来院要求梁益兰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梁益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张显定要求梁益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益兰向张显定借款系在与李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显定要求李治中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熊安华作为梁益兰对张显定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益兰、李治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显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熊安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梁益兰、李治中、熊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