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恢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164-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兴平市店张办店张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珠泉路玉珠楼新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珠泉路玉珠楼新村。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1、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以月息1%计算)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73元,由李敬伟、王雪莲承担。本案执行费19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中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恢164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