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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叶连君与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君,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417号原告叶连君。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波。原告叶连君诉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科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科润公司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君诉称,原告系被告内部职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资,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9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投资款本息296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本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眉山科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眉山科润医药集团内部职工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投资人)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叶连君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内部职工合作投资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共同达成遵守如下协议一、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二、……投资人总体年化收益率不低于24%……三、投资期限期限一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按照收到款项的时间计算对月对日一年期,现金兑付;提前支取的分别按3个月以内的7%计算利息和服务费用等……9个月以上的全额按24%计算利息和服务费用;五、违约责任延期支付时,按照所延期天数,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七、本协议双方签章,甲方收到足额款项并开具现金收据,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甲方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叶连君(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1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合作款4万元。2015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退还原告本金2万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其余本金及收益,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眉山科润医药集团内部职工合作投资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既未约定原告参与经营,也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本金2万元,尚欠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对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连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日利率5‱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日利率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