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移村。法定代表人徐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文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小井峪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军,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白文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委托代理人郭利刚,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利、高艳红,被上诉人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上诉人尉军委托代理人白文利、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与第三人尉军签订《千峰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尉军租赁被告位于太原市迎泽西大街78号千峰宾馆(其中包括北楼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内容。2007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07-049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世翔”(SX)商标的电梯一台;产品型号为SX-TKJ1000/1.0;设备单价13.8万元、安装费1.656万元、运输等费用0.414万元,合计15.87万元;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需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在3日内将5万元汇入供方账户作为电梯定金,在提货时需方将9万元汇入供方账户,产品安装验收后需方将1.37万元汇入供方账户,剩余0.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产品包装、质量保证、货到施工安装期限、安装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内容;合同签订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宾馆”,合同中被告加盖公章显示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合同签订代理人为“尉军”,最终使用用户为“山西九龙唐大酒店”。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焊接井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井道制作数量一套,单价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合同中需方签字为“尉军”,公章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50000元预付款,关于该款项的来源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尉军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份左右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至今。2007年11月9日第三人尉军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山西九龙唐大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该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份开始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087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梯井道制作款7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701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期限为6年3个月);诉讼费4986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及第三人尉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焊接井道协议》,虽然两份合同的签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实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焊接电梯井道和电梯设备已经由原告安装到千峰宾馆楼上,并至今投入使用,原告也收到50000元货款,故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出租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以及在电梯安装期间的承租方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均属于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该部电梯的安装和使用提升了建筑物本身的市场经济价值,现被告及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电梯的安装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合计108700元以及电梯井道制作款70000元,待上述费用承担后,双方可另行协商费用分担问题。第三人尉军签字系履职行为,其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发起成立的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其个人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了本案纠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因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与第三人就付款问题而相互推诿,造成原告主张权利受限,但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与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108700元。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与第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井道制作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被上诉人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世翔电梯公司主张电梯款项,要求原审被告千峰宾馆承担付款责任,之后虽追加尉军、九龙唐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其与千峰宾馆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世翔电梯公司主张付款的诉讼请求本身根本不能成立,因其自始至终未向我方及被告提供过相关证据。酒店已转租多次,目前北楼运行的为电梯何人安装尚不明确。三次庭审过程中,世翔电梯公司均表示该电梯没有经过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是特殊商品,没有经过质检部门验收、颁发合格证书,并不具备使用条件。因此,原告至今尚未完全交付电梯,故其不具备索要款项的基础和条件,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即使被上诉人世翔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千峰宾馆,与九龙唐公司无关。1、本案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焊接井道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千峰宾馆,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千峰宾馆办公室,签订人为千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亨钢,所使用印章为“太原市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庭审中被上诉人世翔电梯公司作了明确陈述,千峰宾馆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尉军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焊接井道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世翔电梯公司从未向九龙唐公司履行合同,也从未向九龙唐公司交付电梯。九龙唐公司对该电梯没有付款义务。3、本案争议的电梯即使是世翔电梯公司安装,其受益方也是千峰宾馆,而非九龙唐公司。九龙唐公司与千峰宾馆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约定,固定设施和大型设备将来无偿留给千峰宾馆,这部电梯将来当然也会留在千峰宾馆。虽然合同上约定的电梯最终使用用户是山西九龙唐大酒店,但山西九龙唐大酒店并没有实际使用电梯。因此,九龙唐公司既没有使用该电梯,又不是该电梯未来的所有者,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九龙唐公司是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应当与千峰宾馆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三、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世翔电梯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九龙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对于九龙唐公司来讲诉讼时效早已远远超过。对此,被上诉人世翔电梯公司一再表示,未向尉军、九龙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九龙唐公司来讲,诉讼时效早已远远超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背离本案客观事实,且对诉讼时效和主体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还原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我单位认定为签订电梯购售及安装合同的主体,错误判决我单位承担付款责任。1、2000年10月份,我单位与尉军签订租赁合同,将我单位的全部房屋出租给尉军。合同中明确千峰宾馆只收取租金,关于维修、改造等一切事由均由承租方负责。2007年11月3日,与世翔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购售及安装合同的主体绝对不是我单位。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我单位不可能再对宾馆做任何投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合同加盖的章是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而这个章并不是我单位的,不知是谁伪造的。同时在电梯购售合同及焊接井道协议中,均由实际承租人尉军签字。如果尉军不是合同一方,其为何要在合同上签字。如果是我单位购买,为何我单位不在合同上盖章。2、我单位已将房屋整体出租,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改造、添加设施中与第三人发生任何纠纷,与我单位无关,应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背法律。1、一审以我单位为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更不是受益方。其次,2007年,我单位根本不用担心房屋出租不出去,安装电梯也不会使我方的收益有所增加。第三、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是哪部电梯,我方至今不清楚。2、尉军与世翔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日,而九龙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九龙唐公司不可能还没有成立就签订合同,一审判决九龙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购买方尉军,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与千峰宾馆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电梯《产品购售合同》及《焊接电梯井道钢结构协议》签订前,千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亨刚亲自给我方法定代表人孙继忠打电话:“千峰宾馆要装电梯,让去千峰宾馆签合同。”我方与尉军没有任何来往,合同及协议的需方为千峰宾馆,供方为我单位,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尉军只是在代理人处签字。3、合同是在千峰宾馆南楼一层办公室签订的。4、合同签订后,千峰宾馆支付我单位定金5万元。5、诉争电梯已在太原市质量监督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使用人为千峰宾馆。6、诉争电梯安装在千峰宾馆,千峰宾馆也一直在使用。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电梯安装以来,我单位一直向他们索要欠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尉军辩称,我同意上诉人九龙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电梯确已安装完毕,并一直运行至今;作为出租方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以及在电梯安装期间的承租方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均属于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该部电梯的安装和使用提升了建筑物本身的市场经济价值。现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电梯的安装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所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合计108700元以及电梯井道制作款7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免,按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