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梅芳与陈米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芳,陈米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978号原告:叶梅芳。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米琴。委托代理人:姜鑫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诉讼代表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叶梅芳诉被告陈米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陈米琴的委托代理人姜鑫靓,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叶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米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梅芳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5时58分许,被告陈米琴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沿锦西大道行驶至衢州市××城区××大道与花园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叶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浙J×××××小型轿车车头与电瓶车车尾部位),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米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米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0286.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收款收据四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品花费。4、医疗证明书十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5、评估费发票,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通话记录一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7、衢州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人员缴费明细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在衢州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宿舍的事实。8、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米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门诊抢救费用1795.48元,住院医疗费垫付了68869.89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负担,已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米琴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依法核算,非医保用药为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每日按9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期限6个月为宜,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收入减少的情况。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等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前已告知被告陈米琴要求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且另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廖毅到场,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梅芳于2012年5月一直在衢州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15日5时58分许,被告陈米琴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沿锦西大道行驶至衢州市××城区××大道与花园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叶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浙J×××××小型轿车车头与电瓶车车尾部位),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109.8元,其中非医保为843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米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米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0665.37元。原告的父亲叶贤永于1936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1937年9月9日出生,父母亲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损失应当依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6109.8元(含非医保用药84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64.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1554元、施救费23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96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414.4元;由被告陈米琴赔偿原告8460.8元,扣除被告陈米琴已支付的70665.37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米琴62204.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原告叶梅芳负担650元,由被告陈米琴负担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