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750号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军民中心村北边。法定代表人袁从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楼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祝福劳务公司)诉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元置业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福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淮安天元阳光苑1、2号楼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给原告施工,按建筑图纸面积大约为6000平方米,工期为57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安排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进场,但在准备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滞。2015年6月,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将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退场。原告退场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证金和违约金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元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受华成公司的委托代收了10万元款项,该款项已于当日转给了华成公司指定的张某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与勤政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天元阳光苑小区系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开发,并由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李刚系其中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后李刚将该小区1号、2号楼土建工程转给王海銮施工(土方工程系李刚施工完成),双方经结算,王海銮尚欠李刚部分工程款未结清。2014年11月10日,王海銮代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将天元阳光苑1号、2号楼及超市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发包给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650天,合同价款130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因天元阳光苑1号、2号楼及超市工程需要,现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建筑面积为60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合同总造价约360万元;3、工期为577天;4、付款方式(略);5、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赔偿给对方。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华成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天元阳光苑项目部章和原告单位公章,王海銮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王海銮要求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用现金缴到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在江苏银行的账户上,同时王海銮安排张某将该款从被告天元置业公司账户上转到张某江苏银行账户上,张某又将该款付给李刚,用于王海銮偿还所欠李刚工程款。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与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将已进场的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又撤出施工工地。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现金缴款单,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江苏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证人张某、王某证言、李刚出具的说明及本院与李刚的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运到工地准备施工,后因被告华成建设公司违约致原告无法施工,故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上天元阳光苑项目部印章问题,项目部一般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设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不可能是开发企业设立的,故原告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所盖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缴存到被告天元置业公司账户上,应由天元置业公司负责退还。从现有证据来看,该10万元实际系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代表人王海銮收取,并借用天元置业公司账户用来偿还李刚工程款,天元置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其在收支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何晓红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