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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天阙酒吧见顾客刘某某醉酒,借送被害人刘某某回其投宿的唐豪酒店506房间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1部金色苹果iPhone6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417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