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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0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娇娇,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生活,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到广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发生分歧,在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家庭矛盾,双方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