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陆林松、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陆林松,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0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负责人耿俊平,主任被执行人陆林松。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陆玲英,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法定代表人何荣发,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季洪波,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陆玉仙,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鸿。被执行人季洪波。申请执行人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陆林松、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748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自2015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44643元;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对被告陆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2元,由被告陆林松、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林松、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何鸿、季洪波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何鸿、季洪波名下房产及车辆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陆松林、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威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凯威汽车部件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玲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