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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安博五金厂与唐义军、佛山市顺德区巧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义军,顺德区容桂安博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巧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义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委托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容桂安博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罗子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巧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唐义军。上诉人唐义军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容桂安博五金厂(以下简称安博厂)、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巧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义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安博厂支付货款74342.5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安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义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安博厂。一审案件受理费929.28元,由唐义军负担。上诉人唐义军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唐义军要求将其代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欢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家欢厂)支付给安博厂的货款52750元用于抵扣本案的货款,唐义军的该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该事实认定有误。首先,三方平时供货和货款分离,结账时多退少补。安博厂、唐义军及家欢厂为生意合作伙伴,经营人也是好友。自2011年起三方有业务往来,由安博厂向家欢厂提供配件,家欢厂向唐义军供货,唐义军负责销售。平时三方相互供货,需要资金时,安博厂到家欢厂处领,家欢厂资金困难时给唐义军电话要唐义军代付。三方对账时,代付的收条交付给家欢厂,三方平账。在2013年三方已经结账,唐义军现提供的所有安博厂的收条均是在结账时家欢厂多付的款项。由于安博厂后来给唐义军提供过消毒柜,前述多付款项,双方在结账时已经同意作为唐义军需要支付给安博厂使用。正是由于三方的这种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收条一直由唐义军作为对安博厂的付款凭证保留。其次,家欢厂、唐义军及安博厂三方已经结账,家欢厂负责人也确认曾要求唐义军代付货款,家欢厂在结账时也收回了唐义军代付的属于家欢厂清偿安博厂欠款的收条。对此事实,唐义军申请二审法院追加家欢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再次,安博厂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是104592.50元,在唐义军提交收条后又变更为74342.50元。安博厂作为收款方不知道欠款数额,在欠款长达五年内不闻不问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唐义军在2011年8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向安博厂支付30000元、15000元及7750元,安博厂亲自书写并在三张收条上签名,反映唐义军已经向安博厂支付52750元货款,安博厂在原审时已经确认这一事实。这一付款方式符合三方的交易习惯,家欢厂负责人也愿意出庭作为第三人予以说明。另外,唐义军在2012年10月28日11时35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博厂转账5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安博厂收取家欢厂的货款,并同意家欢厂让唐义军代为支付,但在结账时对多付的款项应该退还。而家欢厂作为第三方对查明三方供货和对账事实至关重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家欢厂参加诉讼,导致没有查明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唐义军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博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唐义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安博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唐义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博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巧鸭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驳回安博厂对巧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巧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安博厂的起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审理的为安博厂与唐义军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家欢厂并非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与安博厂是否存在及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唐义军上诉请求追加家欢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义军主张应扣减2011年8月6日、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2月14日3份收条项下货款,但因该部分收条均明确记载为“收唐义军交家欢”款,反映相关款项支付并非用于清偿唐义军与安博厂之间的欠款,在安博厂不同意扣减的情况下,唐义军的此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义军上诉提到的2012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现金支付的2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此部分款项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56元,由上诉人唐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