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与徐武、张军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戴劲松,该××主任。被执行人:徐武,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军东,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朱运动,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程菊,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被执行人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未按照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现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履行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5278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612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176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银行存款213208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尚未支取的收入213208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武、张军东、朱运动、程菊价值为213208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