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7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婚生男孩韦某丁。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为了���子的成长,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3、单县中心医院药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曾给孩子治过病。4、汇款回执一份,用于证明给孩子购买奶粉。5、生育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为孩子办理生育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以夫妻名义借银行借款100000元;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其现金30000元;3、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其现金2000元;4、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其现金5000元;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为让原告回家过日子被告母亲给原告现金30000元;6、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让原告回家过日子,从被告母亲手中接现金30000元给原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该保证书是被告书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让原告回家过日子,其证据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陈述该笔借款已还60000元本息,下欠4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的,对以上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婚生男孩韦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立櫉3件,组合沙发、低五组櫉、餐桌各一套。被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0000元、其他借款25000元,原告承认借银行贷款100000元,但已还60000元本息,否认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种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