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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48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一路交汇处民族大厦。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5年7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鲁Q6Y5**小型轿车,沿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正大路张黑墩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赵杰和赵文军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318.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5)河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以后给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原告250110.16元,在核实原告伤情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鲁Q6Y5**小型轿车,沿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正大路张黑墩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赵杰和赵文军护理。2016年1月29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6)H123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赵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2902元。2016年1月2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甲的伤情构成一级、九级、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1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赵某乙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内固定取出费用数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甲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8000-10000元。另查明,鲁Q6Y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修桂发,被告赵某乙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在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2455号案件中,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50110.1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6元/天×99天×2人=15851.88元、残后护理费80.06元/天×3735天×80%=239219.28元、残疾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55元、车辆损失2902元、评估费200元、残疾人器具费61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215.18元。因鲁Q6Y5**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赵某甲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某乙赔偿(622215.18元-112000元)×80%=408172.14元,因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50110.16元,所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250110.16元249889.84元。原告赵某甲的剩余损失408172.14元-249889.84元=15828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2215.18元,由被告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9889.84元,由被告赵某乙赔偿158282.3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