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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鄂11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保枝与冯保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枝,冯保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6)鄂1126民初528号原告:郑保枝。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贵。原告郑保枝因与被告冯保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保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冯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枝诉称,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每年偿还20000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保贵辩称,借款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该70000元借款为原告下岗后的补偿款,因原告未按约定移交财务账目,故至今未付。如原告移交财务账目,其愿意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财务账目移交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移交任职会计期间的财务账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系应原告的要求,便于其拿回风险保证金出具的,但原告并未移交财务账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冯保贵向原告郑保枝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每年偿还2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保贵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借条书面约定分期偿还期限,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冯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保枝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