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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史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志忠,史小杰,史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汉族,1947年9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杰,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保江,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肖帅,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史保江女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史小杰、史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5时30分许,被告史小杰驾驶着被告史保江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路口东大约100米处时将原告王志忠撞倒,造成原告王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小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忠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顶部皮肤裂伤,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骨折、左肩关节、左小腿软组织伤、脑梗死、颈背部脂肪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住院费用共计19754.21元,由被告史小杰垫付。原告王志忠花费的门诊费用共计3292.7元(139.8元+366.8元+270元+142.6元+62.2元+50元+569.3元+140元+380元+170元+380元+95元+40元+314元+38元+135元=3292.7元),由被告史小杰垫付。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志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被告史小杰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保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零时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零时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审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忠的人身伤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046.91元(19754.21元+3292.7元=23046.91元)已由被告史小杰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返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13046.9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返还。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原告住院共54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故共计2160元(54日×40元=21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盖有邯郸市丛台区光明桥街道办事处及原告所居住小区华厦小区物业管理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今年68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969.2元{24141元×(20年-8)×10%=2896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业,2014年河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定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036.54元(29056元/年÷365日×214日=17036.5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54天,住院期间王君海、程永进两人护理,出院后王君海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君海从事商务服务业,护理人员程永进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河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830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故护理费为14712.48元(37830元/年÷365日×54日×2人+35683元/年÷365日×36日×1人=14712.48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00元,该款项为被告史小杰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918.22元(28969.2元+17036.54元+14712.48元+200元+5000元=6591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560元(5400元+2160元=7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款15192.7元(13192.7元+2000元=151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志忠6591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忠7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款15192.7元;四、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56元,由原告王志忠负担332元,被告史小杰负担22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光明桥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志忠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志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伙食补助费按照邯郸市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应予以纠正,即:54×50=2700元。上诉人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属实,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除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以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志忠6591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史小杰垫付款15192.7元;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丛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忠48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