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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李兰宏、罗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李兰宏,罗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莫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李兰宏,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罗瑜,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与李兰宏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莫某依据(2015)万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李兰宏、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查询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兰宏、罗瑜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虽有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XXX号香樟林住宅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但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目前,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导致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时机尚未成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万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万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冼滨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