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永刚诉马永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刚,马永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程永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伟,男,汉族。原告程永刚诉被告马永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马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刚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旧货市场股份转让合同书》,议定转让价为55000元,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转让款48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于同年10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要,时间已过去一年,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7000元的5%计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达一年之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27750元,原告选择性主张违约金2555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货市场股份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转让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50元,合计支付3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旧货市场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完全支付转让款,应支付违约金。2、旧货市场转让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盛美佳建材市场同意原、被告双方相互转让。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而非特许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市场全部手续给我,我才没有将剩余转让款7000元给原告,所以是原告先违约的。转让的办公家具中有4200元的办公用品,我未取得。合同是原告写好我签字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针对被告陈述原告答辩称,合同是双方同意才签的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手续全部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拿到手续才继续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8000元,并且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是个体营业执照,只能变更不能转让,而且被告拿上合同针对其经营部分可再行办理工商登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旧货市场股份转让合同书》,2014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盛美佳旧货市场转让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入股投资在北关原文武学校院内租赁盛美佳市场的空地上修建的彩钢棚及租用的棚北排房股份转让给被告(不包括原告原来租用的其他设施位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55000元,被告在受让财产3日内交付原告30000元转让款作为保证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并将市场全部手续给付被告,被告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后,保证金抵作转让价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剩余款项于3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5%。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8000元,尚有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而被告尚有转让款7000元未支付,确属违反合同约定。关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将手续即旧货市场的营业执照、旧货市场经营许可证全面交付,系违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被告可在签订合同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在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有义务配合,而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办或变更工商登记而原告不予配合所导致其无法办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当庭陈述其未收到转让的办公用品,被告所述的办公用品未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永刚转让款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马永伟承担245元,由原告程永刚承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