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培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75号起诉人黄培君,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黄培君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请求:1.收回佛山市高明区教育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对“请求撤销高明区教育局明教字[2001]28号决定并重新处理”问题的回复》及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黄培君同志被辞退事件的调查答复》;2.撤销原高明市教育局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明教字(2001)第28号《关于辞退黄培君同志的决定》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登记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黄培君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高明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辞退黄培君同志的决定》系2001年作出的,至今已经超过五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培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顾玮琦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蔡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扬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