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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世昌、范喜来与李禄成、丁小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昌,范喜来,李禄成,丁小军,孙传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42号原告:陈世昌,,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喜来,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禄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孙传光,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姜堰市。原告陈世昌、范喜来诉被告李禄成、丁小军、孙传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佳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兰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昌、范喜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冰、王为,被告李禄成、孙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昌、范喜来诉称:2013年,被告孙传光所在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商将新加坡城一期二标段24号、33号、34号、3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金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丁小军、并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丁小军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李禄成进行外墙粉刷。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李禄成处承包上述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清包人工费,每平方米人工费9.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2013年4月20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外墙粉刷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经三被告及原告四方确认,施工总面积为4624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禄成辩称:钱都跟原告结清了,我不欠他钱,18万元也不是小数目,原告需要拿出证据,我不知道里面是怎么回事,原告前一阵在法院起诉过被告孙传光一回,后来撤诉,现在起诉我,我不知道哪来的。被告丁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传光辩称:我不欠他钱,我是与被告丁小军签订的合同,并且有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有和平区劳动局的被告丁小军的承诺,有被告丁小军我不欠他钱的依据,我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跟被告丁小军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昌、范喜来负责对被告李禄成从被告丁小军处承包的新加坡城1期二标段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2013年12月4日,被告丁小军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关于新加坡城Ⅰ期Ⅱ标段,外墙涂料合计人工费伍拾肆万元整,尚欠材料费壹万元,以上总欠款伍拾伍万元整,扣除质量保证金叁万元整,余款伍拾贰万元整,此款付款时间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此保证金扣除范喜来,由孙总直接支付。结算人为丁小军,施工班组为李禄成、范喜来,担保见证人孙传光。”该结算单上另有2014年1月5日被告丁小军备注一份,载明经会计对完帐,尚欠李禄成人工费合计壹拾捌万元整,见明细。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小军给付被告李禄成300,000元,并由被告李禄成给被告丁小军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丁小军出具承诺一份,写明“关于新加坡城外墙涂料工程,现经和平区劳动局调解后,所欠李禄成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尚欠材料人工费贰拾贰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另欠人工费质保金按合同支付,(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含人工费质保金叁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禄成从被告丁小军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禄成从被告丁小军处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7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禄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丁总捌万元整,新加坡城1期2标段人工费。在施工期间,刘东辉代被告李禄成向被告丁小军收取涂料人工费20,000元。根据被告丁小军提供的职工工资结算单记载,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人工费总额为508,64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小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传光担保的新加坡城一期(2)项目,范喜来的回访费由丁小军直接支付,孙传光2013年12月4日的担保签字作废。丁小军承包的新加坡城一期(2)项目的外墙涂料如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由丁小军承担。丁小军承包的新加坡城一期(2)项目外墙涂料,除按合同结算总价已付清,余款5%质量保证金,待回访期满支付此费。另查明,2014年,被告李禄成起诉被告丁小军和被告孙传光,要求被告丁小军给付工程款,被告孙传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丁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禄成材料人工费22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陈世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材料款伍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原告范喜来出具借条载明新加坡城一期外墙借支30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范喜来出具借条载明新加坡城一期外墙借支3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李禄成一致认可被告李禄成已给付材料人工费5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承诺、收条、借款单、(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丁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世昌、范喜来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李禄成主张材料人工费,于法有据。关于被告李禄成是否欠付二原告材料人工费问题。依据双方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二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46240平方米,每平方9.5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人工费总计439280元。关于材料费,虽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材料费的准确数额,但被告李禄成在庭审中自认材料款在二十三、四万左右,属于其自认,结合双方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材料款为230000元。结合前述人工费的认定,二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材料人工费共计669280元,扣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被告李禄成已给付的520000元、伙食费22321元及吊篮钱12800元,剩余欠付材料人工费为114159元,扣除其中30000元质保金部分,剩余材料人工费84159元,被告李禄成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李禄成给付欠付部分材料人工费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已经完工,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李禄成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丁小军给付被告李禄成材料人工费220,000元,该笔款项中并未包含质保金30000元,故被告丁小军除对质保金30000元具有给付义务外,对其他部分的材料人工费并无连带给付责任。结合上述工程的完工时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按照惯例一般为两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丁小军应将质保金30000元予以支付。关于质保金部分利息,应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孙传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丁小军出具结算单时,孙传光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被告丁小军出具承诺时,原告与被告丁小军已经对原孙传光担保的内容、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孙传光并未签字确认,故被告孙传光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世昌、范喜来材料人工费84159元;二、被告李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世昌、范喜来上述款项的利息,以材料人工费841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丁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世昌、范喜来质保金30000元;四、被告丁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世昌、范喜来上述款项的利息,以质保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禄成、丁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禄成负担1904元,由被告丁小军负担550元,由原告陈世昌、范喜来负担144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处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