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莫某与莫某周因琐事在怀集县怀城镇富扬村委会塘下队的水田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用铁质的t型套筒将莫某周的手部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方赔偿了人民币11000元作为被害人莫某周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周右手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与莫某周是怀集县怀城镇富扬村委会的村民。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莫某与莫某周因琐事在怀集县怀城镇富扬村委会塘下队的水田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用铁质的t型套筒将莫某周的手部殴打致伤。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周右手部的损伤致右手第一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莫某周右手部的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了人民币11000元作为莫某周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并取得莫某周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铁质套筒一个,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涉案财物出库清单,被害人莫某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现某、邓某妹、陈某连、莫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指认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与莫某周是同村村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方与被害人莫某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莫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