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勇方与刘代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方,刘代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72号原告陈勇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方与被告刘代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刘代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方诉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刘代科驾驶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公园世家”门前路段处掉头时,遇原告陈勇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勇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5)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代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后,原告陈勇方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勇方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经查,被告刘代科系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勇方的医疗费44180.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059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200元,共计144409.82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勇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A2CY**号小轿车属被告刘代科所有,且其准驾相符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A2CY**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代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收据八张,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4180.96元的事实。证据七: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九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社区证明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及其家人均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以证明原告陈勇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代科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2CY**号小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为原告陈勇方垫付了医疗费34180.9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380.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代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为原告陈勇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原告陈勇方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勇方所举的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证据不真实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陈勇方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代科对原告陈勇方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陈勇方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刘代科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勇方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票据尾号为2596的154.40元、票据尾号为5572的154.40元、票据尾号为3728的154.40元、票据尾号为0786的154.40元的票据缺乏关联性,原告陈勇方应当提交放射报告单予以佐证;认为证据七中,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2015年3月、4月的工资表系影印件,不是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系影印件,均缺乏真实性,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陈勇方所从事的职业,二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认为证据八中的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予以核实并加盖印章,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认为证据九缺乏真实性,原告陈勇方的伤残等级过高,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可视为自动放弃;认为证据十的鉴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认为证据十一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原告陈勇方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影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系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勇方身体状况欠佳,不可能接受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所有问题的回答均不是其本人的口头陈述,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原告陈勇方的工作情况应当以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六系医疗费票据,且均在法医鉴定之前所产生,亦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七、八由企业信息、工资表、银行流水、公司证明、书面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社区证明、家庭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组成,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勇方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陈勇方在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刘代科驾驶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公园世家”门前路段处掉头时,遇原告陈勇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勇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发后,原告陈勇方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4180.96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代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勇方所受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刘代科系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持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刘代科为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陈勇方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一年以上,其月平均工资为3462.56元。还查明:被告刘代科为原告陈勇方垫付了医疗费34180.96元,鉴定费1200元,共35380.9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陈勇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刘代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刘代科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代科为鄂A2CY**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代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勇方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其误工费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住院治疗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勇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44180.96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0591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9044.08元(3462.56元/月÷30天×165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勇方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陈勇方在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陈勇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62.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方89631.9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44.08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勇方49330.96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陈勇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代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代科垫付的医疗费34180.9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380.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从原告陈勇方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刘代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充抵其应当赔偿的金额。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3581.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代科35380.96元。三、驳回原告陈勇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陈勇方负担110元,由被告刘代科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