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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红梅、刘自珍等与秦秀香、胡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梅,刘自珍,秦秀香,胡恩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19号原告汤红梅,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刘自珍,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平煤一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汤红梅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秀香,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平煤集团一矿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胡恩科,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平煤集团一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汤红梅、刘自珍诉被告秦秀香、胡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梅及原告汤红梅、刘自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秀香、胡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梅、刘自珍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我们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一年到期支付本息,被告给我们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2月25日,在二被告第一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们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半年,利息还是年利率15%,半年后二次本息付清。但半年后,原告不断催促还款,二被告除2016年2月3日支付我利息12000元外,剩余本息共计17925元未予支付。故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秀香、胡恩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们并不欠原告的钱。我们确实打过借条,但是我们打完借条后,原告汤红梅接了个电话说有急事外出,钱之后再送过来,可后来原告汤红梅出尔反尔,不愿再借钱给我们,我们向她索要借条,她说借条已被撕毁。时间长了,我们就不在意此事了。谁知原告居心叵测,一直私自保存无效的借条,并多次找黑社会到我们家敲诈勒索。请求法院尊重事实,查明真相,还我们清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秦秀香、胡恩科向向原告汤红梅、刘自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红梅、刘自珍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秦秀香、胡恩科2013.4.1号”。2014年2月25日,被告秦秀香、胡恩科再次向原告汤红梅、刘自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汤红梅现金柒万元整。秦秀香、胡恩科2014年2月25日”。后经原告汤红梅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偿还二原告现金1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汤红梅提供的其与被告秦秀香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15%。二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秀香、胡恩科向原告汤红梅、刘自珍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汤红梅要求被告秦秀香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偿还的12000元应当按照利息抵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秀香、胡恩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红梅、刘自珍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以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64.5元,由被告秦秀香、胡恩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